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劉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涂宥姍 (原名 涂馨文 )兼訴訟代理人 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涂志成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八○○、八○八、八一○、八一一、八一二、八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八○○地號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七九九地號面積一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八一一地號面積八五‧四九平方公尺、七九八地號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七九七地號面積四二‧三四平方公尺、八○八地號面積一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八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八一二地號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八一七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A區平房及附屬建物雨遮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涂志成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八○○、八○五、八○八、八○九、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八○○地號面積一七‧八九平方公尺、七九九地號面積三五‧五九平方公尺(其中有二塊大石頭位於七九九地號內)之A區花圃㈠,坐落於七九九地號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七九八地號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八○五地號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其中有二塊大石頭位於七九九地號、另八○五地號亦有一顆大石頭)之A區花圃㈡,坐落於七九七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八○九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八一○地號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八○八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A區花圃㈢,坐落於八一○地號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其中有三顆大石頭加盆栽位於八一○地號)之A區花圃㈣,坐落於八一○地號面積二四‧三三平方公尺之A區花圃㈤,坐落於七九八地號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之A區水塔、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小倉庫,坐落於七九九地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之
A區花圃㈠右下角大石頭等地上物交予原告受領。
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八、
八一九、八二○、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八二
六、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八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一一平方公尺、八二一地號面積八八‧四三平方公尺、八二四地號面積一三六‧六九平方公尺之
B區平房,坐落於八一五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八一八地號面積四五‧三八平方公尺、八二○地號面積二四‧八九平方公尺、八二二地號面積四五‧五一平方公尺、八二三地號面積二四‧二三平方公尺、八二八地號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之B區浴室及鐵皮倉庫,坐落於八二八地號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八二九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平方公尺、八二六地號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八三○地號面積二六‧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坐落於八三○地號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B區貨櫃屋等地上物遷讓並返還原告。
四、被告涂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涂志成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及交付第一、二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涂志成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有關被告涂志成承租部分:
被告涂志成前於民國95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797、798、799、800、805、808、809、81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18-68、18-133、17-174、17-170、18-54、18-59、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作為農產品買賣場所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共計1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租約),因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被告涂志成亦未再繼續繳納,據此,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涂志成自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涂志成)於租賃土地上之硬體建設(建物包含水電瓦斯)或造作(停車場、花木造景等)。在租賃屆滿不再續約或中途解約退租同時,其所有權應無條件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藉故破壞,亦不得提出任何主張與要求。」所示,被告涂志成在同段797、798、799、800、808、、810、811、
812、81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說明:
㈠A區、一所示面積共計705.52平方公尺之平方及附屬建物雨遮,及說明:㈠A區、二所示面積共計211平方公尺之花圃、大石頭、水塔、小倉庫,其所有權至租約屆滿時即已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涂志成即不得再繼續占用而應將前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涂志成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則依系爭797等8筆土地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本租賃土地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為止,乙方應支付按當時租金之加倍計算違約金。」所示,被告涂志成應給付原告按月租金2倍金額即每月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計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共計16個月之違約金64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97地號等8筆土地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違約金。
㈡有關被告涂宥姍承租部分:
被告涂宥姍前於97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同段815、818、
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8、829、83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18-70、18-58、18-5
2、18-73、18-56、18-74、18-75、18-50、18-117、18-1、18-76、18-13、1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土地),於其上建造鐵皮房屋,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年,租金每月20,000元,兩造並有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土地租約)。依該租約第4條約定:「先租後用,租金按月繳交,並於每月1日以前存入甲方(即原告)設於大湖鄉農會乙種存款273號帳戶,不得分期或藉故拖延。」;第
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涂宥姍)如有違反約定,使用本租賃土地,或拖延租金達兩期以上(以押租保證金折抵後),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不待契約期限屆滿否,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所示,被告涂宥姍應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份之租金,惟被告涂宥姍自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核計已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220,000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仍積欠160,000元(即8個月/期)之租金,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813地號等13筆地號土租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租賃土地上之硬體建設(建物包含水、電、瓦斯)或造作(停車場造景等)。在租賃屆滿不再續約或中途解約退租同時,其所有權應無條件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藉故破壞,亦不得提出任何主張。」所示,被告涂宥姍在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說明:㈡B區、三、四、五所示面積共計56
1平方公尺之平房、浴室、鐵皮倉庫、貨櫃屋,其所有權至土地租約終止時即已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涂宥姍即不得再繼續占用而應將上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涂宥姍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依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本租賃土地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為止,乙方應支付按當時租金之加倍計算違約金。」;第10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如需設保證人(亦即丙方)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因兩造簽署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租約時,被告涂宥姍即邀同被告涂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涂志成、涂宥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815地號等13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月租金
2倍金額即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