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 黃德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曾彥傑 律師被告 童雯麗
童志揚 童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04,暨其上同段二三三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 林白蓮 之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5萬元,向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04,暨其上同段23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為286萬元,其餘部分則向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貸款支應,均為原告所繳納,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 童雯郁 名下,並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足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二)被告3人為童雯郁之兄弟姊妹,童雯郁於110年11月20日去世,且因膝下並無子女,應由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因擔憂遲誤法定繼承登記期限,乃先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在童雯郁死亡後,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縱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童雯郁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00號卷第30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卷宗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75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與童雯郁之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出名人童雯郁既已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等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其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