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何愷龍
被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里○○路○○號前0.0公尺處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
通燈號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9,171元(含中醫推拿11,400元)、二個月工作收入
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處前
換至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且未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肇事次因;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7
1元有醫療收據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惟未提出單據部分應
予扣除,至機車修理費18,5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08年5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80006942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57頁)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
,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9,171元(含中醫推拿11,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及羅
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71元部分,已提出
相關就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5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411
號函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羅東博愛醫院108年7月2日
羅博醫字第1080600134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等(本
院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8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須中醫推拿,
並支出11,400元部分,既無醫師處方,亦無單據,難認屬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中醫推拿費用,應不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工作損
失。查依羅東聖母醫院108年5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411號
函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
20日因受傷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且於106年8月1日門診
追蹤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休養7日之事實。兼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於車禍期間工作收入以每月24,0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87頁),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應為5,6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7日=5,600元),逾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醫囑表示應休養7日。衡
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
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業務,現經營餐廳,而被告亦有固
定薪資收入等,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參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與雙方之社
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車輛修復費用18,5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維修機車有零件18,500元支出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立祥
機車行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另參酌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出廠,則算至車禍
發生日即106年7月2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5個月;再參考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4,3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除零件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堪認
原告因車禍所受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68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
失、精神慰撫金、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合計77,73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系爭車禍調查卷宗
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
),被告於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約100公尺處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對向外側車道,被告駛近交岔路口時原告即由外側
車道直接左轉彎,而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則原告就系爭車
禍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等過失。原告雖辯以伊無法跨越雙黃線,故不能於
30公尺前先進入內側車道,且轉彎時看過距離,認為距離夠
遠,轉彎時兩車不會撞到才左轉云云,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路段固
劃設有雙白線,惟雙白線範圍僅在近交岔路口前一部分,原
告既知需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本應及早換入內側車道,是其
所辯因無法跨越雙黃線而不能先換入內側車道云云,難認有
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意旨,係為顧及車輛行進之安全,欲
左轉之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對對向
車道車輛示意欲左轉以提醒注意外,於左轉彎前更應於路口
減速,甚至暫停,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或對向車道直行
車於該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前均已閃避後,始得進行左轉彎,
方認已遵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並非
車輛先到達路口,或主觀認安全無虞即可逕行左轉,否則上
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則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已看到對向車道有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竟未允讓即逕行左轉,即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亦有過失,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
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原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31,096元【計算式:77,739元
×40%=3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96元,及自108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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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00×0.536×(5/12)=4,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00-4,132=1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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