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3469號),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下稱前案)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釋放,並於110年9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應逕行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439號鑑驗書附卷足證,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前揭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8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39號鑑驗書、110年度保管字第3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可知,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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