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聲請人 王秋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素珠 (原名 林春荷 )、 徐傑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聲請裁定執行。請 陳明 本件相對人姓名、住所。
三、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四、聲請人請於聲請狀補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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