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炘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字第5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炘睿在此案並非主謀,而是被雇用之員工,且並非不賠償被害人,受刑人在這數年間深有悔意,也有試圖提出賠償方案,只是一直未與被害人達成共識。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執字第5695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執字第5695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新北地檢署113執卯字第56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朱玉宸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路創建
推特(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受刑人負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又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113年5月29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時,則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顯見被害人之損害仍未具體填補,是倘就本次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
」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空言這數年深有悔意,有試圖提出賠償方案,只是一直未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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