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53號抗告人 董信榮
楊捷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啟清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4)及其上401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99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89巷1、3、5、7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080分之15)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108年1月5日止,系爭租賃關係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1,826萬元為第一次拍賣,雖無人應買,然其拍賣最低價額仍高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17萬元20%以上,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實因大環境所致,與系爭租賃關係無涉,原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得除去使用借貸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曾啟清於100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1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9月22日,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2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19頁〕。而相對人合作金庫於103年7月3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4年1月23日以最低價額1,826萬元(原裁定誤載為954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亦有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足憑(執行卷第58、72頁)。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仍高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17萬元20%以上,縱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系爭抵押權亦未受影響等語。惟查:原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0%以14,608,000元〔18,260,000×(1-20%)=14,608,00
0〕核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其價額已低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17萬元(按:相對人合作金庫實際債權金額本金1,2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已逾1,517萬元,執行卷第6、8頁),而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租賃關係之存在顯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原執行法院以此為由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家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