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104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和於民國104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因不滿 吳素環 在臺南市○區○○路○○○號其住處附近擺攤,而將吳素環攤位上用來裝水果之空塑膠籃予以踢落,並同時以「幹妳祖母,賽你娘(臺語)」等語侮辱吳素環,足以貶抑吳素環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案經吳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吳素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均係被告曾文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攤位上用來裝水果之空塑膠籃,並說「幹妳祖母,賽你娘(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在其崇德路345號住處與343號間柱子前之路上擺攤,阻擋住家出入與往來交通,其要求告訴人將攤位移走,並報警處理,經過半小時仍不見員警到來,故而生氣以腳踢空塑膠籃,並說出上開話語,惟其當時並非與告訴人對話,沒有辱罵告訴人,是在罵散落一地的塑膠籃。另告訴人係持手機躲在被告後面騎樓錄影,沒有與被告面對面,被告背對告訴人的臉,要如何罵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述,絕對涉及偽證罪云云。經查:
㈠104年1月2日11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素環在臺
南市○區○○路○○○號其住處附近擺攤,而將吳素環攤位上用來裝水果之空塑膠籃予以踢落,並同時說「幹妳祖母,賽你娘(臺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有檢察官之勘驗報告1份(偵卷2第69頁)、104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2第73頁正背面)、本院10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一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係站在其身後騎樓錄影,兩人並未面對面云云。然觀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勘驗結果記載:「㈠00秒至29秒:畫面一開始移動至約04秒時,拍攝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背影(按為被告),後持續拍攝該男子背影並拉近畫面,畫面再轉至該男子正面,該男子手持照相機拍攝,之後畫面逐漸拉遠(至24秒「嘟」聲後始有錄影聲音)。㈡30秒至38秒:
上開男子將照相機交給旁邊另一位男子後,開始朝鏡頭走近,至約35秒時,該男子面對鏡頭並用左腳朝上踢橘色之長方形空塑膠籃,同時罵:『幹妳祖母,賽妳娘(臺語)』,於37秒時看鏡頭並說:『擺那小(臺語)』」等情,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攝影畫面,係由被告後方身影轉向被告正面,則證明告訴人動向亦是由被告後方走向被告前方,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沒有罵告訴人,是在罵散落一地的塑膠
籃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就開始錄影,結果他看到我開始錄影,就踢了就罵我了,他不是在罵籃子,籃子又沒有父母,他說他是罵籃子那臉應該要往下,但他的臉是抬的高高的,眼睛睜的很大,我都不敢吭聲,我怕他怕的要死。」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面對前方,且罵完「幹妳祖母,賽妳娘(臺語)」後又看鏡頭說:「擺那小(臺語)」,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言。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會罵她是因為她連續執意擺攤在我店門前妨害我營業進出及侵占及道路侵占道路慢車道,我當時要趕她走並與她所賣的葡萄及空箱子發生拉扯,並且她還有罵我死老猴趕快去死一死等約2次,所以我才會一時造成非常生氣來罵她」等語(偵卷1第17頁反面),亦坦承當時是因生氣而罵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其係以「幹妳祖母,賽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而被告當時在住家門口即人來人往的馬路上,說出「幹妳祖母,賽妳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顯足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車,都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再所謂「幹妳祖母,賽妳娘(臺語)」,有藉以侮辱對方長輩,使對方難堪、困窘,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被告身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㈤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進興 到庭作證,而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有說「幹妳祖母,賽妳娘(臺語)」等語,詳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復經被告坦承,然該名證人於偵訊時卻證稱:當時離被告、告訴人等人約5、6步,在罵什麼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偵卷2第12頁),因此尚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度具狀表示要聲請延後宣判,再次勘驗錄影光碟等語,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業經當庭勘驗後詳細記載,是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被告另行提出之照片2張,對於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前附近馬路位置擺攤營業,素有嫌隙,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相同原因報警處理,卻未能耐心等待員警到場,因一時氣憤而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粗鄙、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和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素環攤位上用來裝水果之空塑膠籃予以踢落,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並以告訴人吳素環之指述、光碟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雖供稱有為前開所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1千4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又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所謂權利,則不論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其他法律上所得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惟告訴人於道路擺設攤販營業一節,有照片3張(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係應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故難認告訴人所為,係有合法之權利,且被告以腳將告訴人裝水果之空塑膠籃予以踢落之行為,並未達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害而不作為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則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而難認該當刑法之強制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7號卷宗(偵卷1)。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宗(偵卷2)。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宗(偵卷3)。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卷宗(審易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