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原告 吳泰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