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鈞緯與不知情之 劉昱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共同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仲信大湖 商旅」。詎楊鈞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 黃承維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口述方式,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所知悉由黃承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予劉昱,利用劉昱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接續口述本案信用卡資料予仲信大湖商旅之櫃檯人員,佯以表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透過信用卡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宿價款,致仲信大湖商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以電腦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據以請款,並提供渠等107年
5月31日至107年6月3日之住宿;並利用劉昱於附表編號
5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地點,接續口述本案信用卡資料予宜家商旅之櫃檯人員,佯以表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透過信用卡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住宿價款,致宜家商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以電腦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據以請款,並提供劉昱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
5日之住宿,足生損害於黃承維、仲信大湖商旅及宜家商旅對業務收支及住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承維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申請止付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鈞緯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大湖商旅櫃檯人員 郭子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宜家商旅櫃檯人員 潘晟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宜家商旅經理 施恆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陳品竹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仲信大湖商旅旅客登記卡、旅客住宿及退房資料查詢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單影本、仲信大湖商旅住宿收據、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宜家商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證人黃承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宜家商旅旅客登記表、住客帳單、訂房單、預收訂金證明單、訂房確認暨付款同意書、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及被告與證人 劉昱之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第23-25頁、第28-29頁、第32-40頁、第42-52頁、第56-57頁、第86頁、第94頁、第99-10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899號卷第16-19頁、第39-41頁、第46-55頁、第58-6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73-74頁,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69-8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係指行為人透過實施詐術之方式,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或感應式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不知情之劉昱,由劉昱向不知情之仲信大湖商旅櫃檯人員、不知情之宜家商旅櫃檯人員告知本案信用卡資料,並由上開2旅館櫃檯人員以電腦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即以電腦處理之符號表示被害人黃承維同意依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就相關服務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黃承維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劉昱告知仲信大湖商旅櫃檯人員及宜家商旅櫃檯人員本案信用卡資料,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該2旅館櫃檯人員,在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並透過網路傳輸據以請款,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予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以一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劉昱、仲信大湖商旅櫃檯人員及宜家商旅櫃檯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進而行使,並使該2旅館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仲信大湖商旅及宜家商旅之櫃檯人員以電腦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刷本案信用卡,以不法獲取財產以外之利益,足生被害人黃承維、旅宿業者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外,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黃承維及
2間旅宿業者受損害之程度等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多次主動表示有賠償旅宿業者之損失之意願,堪認其已有所悔悟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包商及其收入狀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與身體不佳之母親、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刷本案信用卡,供其與友人在仲信大湖商旅住宿而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17,9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劉昱在宜家商旅住宿而生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消費金額,被告並未一同住宿而未享有該部分之利益,證人劉昱亦未給付該部分款項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刷卡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年5月31日│仲信大湖商旅(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區○○路○段○○○號)││├──┼───────┤├─────┤│2│107年6月1日││7,500元│││中午12時17分許│││├──┼───────┤├─────┤│3│107年6月2日││1,200元│││下午1時6分許│││├──┼───────┤├─────┤│4│107年6月3日││2,300元│││中午12時23分許│││├──┼───────┼───────────┼─────┤│5│107年6月3日│宜家商旅(臺北市內湖區│3,900元│││凌晨1時54分許│成功路2段512號)││├──┼───────┤├─────┤│6│107年6月4日││3,000元│││中午12時36分許│││├──┼───────┤├─────┤│7│107年6月5日││3,600元│││晚間9時1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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