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967號
原告 陳姳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承濬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