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及毒品殘渣袋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及殘渣袋1個,前者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後者經遍閱全卷並無鑑驗資料,以致未可判斷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同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果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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