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4年5、6月間參加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晴公司)之傳銷事業,且為上訴人之下線,因上訴人為爭取個人業績,但缺乏資金,上訴人遂向伊借款,伊乃於94年11月2日在巨晴公司,將伊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借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另以訴外人其胞弟 陳耀生 、胞妹 陳淳禎 之名義,加入巨晴公司傳銷事業,並為上訴人之下線,再以伊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巨晴公司之泡沫按摩機
SPA機5組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65,390元,總計為285,39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上訴人以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拒不清償該2筆消費款,為此訴請上訴人與陳耀生、陳淳禎連帶給付28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為原審一部勝訴判決,並對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伊下線會員,但被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並非應伊之要求,而是被上訴人自願付款替上訴人衝業績,且伊並無收受系爭款項,自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置辯,嗣為原審敗訴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陳耀生、陳淳禎名義向巨晴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一事,已提出刷卡消費紀錄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 陳昱岑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何這件是公司直接寄到你家?)因為這是用我弟弟、妹妹的名字買的,所以寄貨地址是我家。」、「(你弟弟、妹妹有付這筆錢?)沒有,這是聲請人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上訴人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自己幫忙的。然系爭商品既由上訴人以陳耀生、陳淳禎名義買受,且系爭商品已由巨晴公司直接交寄上訴人住處,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至於購買系爭商品之紅利獎金亦由巨晴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陳昱岑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訛,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商品買受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商品,實無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之責,而上訴人又僅泛言「被上訴人自己要幫忙」等語,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其所借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錄音光碟,與被上訴人提出譯文(本院卷第34-35頁)核對大致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坦承「有錢一定會還」、「我就是我用給銀行就好了阿,你就是把卡號給我,我用給銀行」、「我要先還你,我根本不想還我,我是先還你,因為我知道你的信用,我的信用破產我就算了,我就是要趕快先還你,你以為我喜歡欠你錢」等語,足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信用卡簽單係由被上訴人所簽,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受人,上訴人自不負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其所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被上訴人與滙豐銀行之間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所得對抗事由對抗滙豐銀行,進而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何人應向滙豐銀行負清償之責,亦與兩造間是否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此辯,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抗辯未收受系爭款項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惟借款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交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另行指定方式,均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礙。
七、本院綜上判斷,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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