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祺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張書政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6、117至118頁,他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系統資料(警卷第49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9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民國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3至44頁)、被告114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告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匯款憑證1張、被告之個人薪資包查詢明細乙份、被告父親戶口名簿乙份、被告父親之治療記錄卡乙份(金訴卷第49至59頁)、被告文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3、63、75、80至8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文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見附表A),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參見附表A所示),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3.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4.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A:

1.文祺應給付告訴人張書政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附註:文祺與張書政業已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民國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43及44頁),其中記載:

 張書政願意當庭原諒文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張書政不再向文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雇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分工並冒充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對外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交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取信張書政,再利用詐騙集團所創立投資虛擬貨幣平台【AXIORA】給予張書政註冊會員,並取得詐騙集團掌控錢包地址TYbb5K5kcVqbEEz7FBeM4sytYU4BNdd8jh(下稱:TYbb5K)後,詐騙集團再推薦【幣勝】幣商給予張書政購買USDT並稱投資可以獲利,致張書政陷於錯誤,約定時地交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文祺於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日16時前往臺中高鐵站旁停車場,取得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繼而依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上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指示,於1月3日13時11分,冒充幣商外務之身份,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向張書政表示換幣嗎?再向張書政收取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張書政則於網路【AXIORA】平台帳戶自TXAmKW71dg46d1D5cJ96abovVyRDcDHHgx(下稱:TXAmKW)層轉而來的11,207個USDT,再依指示於【AXIORA】平台將上開11,207個USDT出售,在不知情情狀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11,207個USDT轉至TTNnyD6EUXdaW3wp7b7bpTg48qFWiMPpHJSJ(下稱:TTNnyD)再層轉出去,【AXIORA】平台帳戶則呈現換取現金之不實訊息,使張書政誤以為得繼續其他投資交易。文祺取得款項後,旋駕駛BYD-8921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南紡夢時代百貨公司,將40萬元存放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鎖櫃內,製造金流斷點,再繼續後續之面交車手行程。於同日20時28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旁,向另一受騙者 涂家富 收取詐欺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由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案件偵辦中)。嗣張書政依詐欺集團指示繼續投資黃金交易,發現無法出金,方知受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發現文祺與嘉義縣星巴克嘉朴門市所逮捕之人為同一車手,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文祺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張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文祺供述

承認收取告訴人張書政被騙贓款40萬元,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夢時代百貨公司鎖櫃放置,製造金流斷點。

2

告訴人張書政陳述

被騙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文祺之經過。

3

面交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文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去收取告訴人張書政被騙現金。

4

告訴人張書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張書政受騙投資虛擬貨幣,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文祺。

5

告訴人被騙過程中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

告訴人張書政受騙投資虛擬貨幣,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文祺。並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為詐欺集團取得之USDT虛擬貨幣透過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帳戶洗錢轉出。

6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被告文祺移送書

被告文祺於案發同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逮捕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核被告文祺所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傳播工具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被告取得之40萬元現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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