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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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