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號」補充為「無號誌」,第11行「擦傷」更正為「挫傷」,且證據補充「被告馬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林○如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未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馬瑞龍應支付林○如新臺幣1萬7,5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於114年4月15日前支付5,500元。

(二)餘款1萬2,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2,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崙尾80之5號前即該村內道路與嘉88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88鄉道由東往西駛至,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馬瑞龍因而閃避不及,遂與林○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馬瑞龍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瑞龍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7張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全然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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