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一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文成五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以上開扳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自小貨車上之電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瓶持至北安路某跳蚤市場變賣之,得款四百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因良心不安,持前開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派出所警員 楊宜龍 ,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查扣上開扳手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扳手照片一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附卷可稽。
㈣、上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持之扳手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派出所警員楊宜龍,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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