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郭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棠 ,嗣由蔡漢凌接
任之,有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蔡漢凌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也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欲左轉至建國一路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由訴外人 周文復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開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17萬
5,406元(含工資1萬5,300元、烤漆1萬3,601元、零件
14萬5,505元),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7萬2,584元(含工資1萬5,300元、烤漆1萬3,601元、
零件4萬3,683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超過停止線時緊急煞車,伊僅需負
一半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依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
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交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周文復就系爭事故稱:我看到燈
號綠轉黃,故減速決定能否前進,看到民族路摩托車前進故
停車,此時後車撞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觀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車身確已逾停止
線(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周文復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留意路口車況、車速及號誌變化,更應提早預作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其已駛入交岔路口內,始因未能順利通過路
口煞停,亦難認完全符合交通規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應就事故負擔
80%之責任,其餘2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之原告承保戶負擔。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17萬5,406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
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6日發生
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
萬3,68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1萬5,300元、烤漆1萬3,601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7萬2,584元【計算式:4萬3,683元
(零件費用)+1萬5,300元(工資費用)+1萬3,601元
(烤漆費用)=7萬2,584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
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擔20%部分後,
應計為5萬8,067元【計算式:72,584元(系爭車輛修復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X80%(被告肇事責任)=5萬8,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年4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5月1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067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
2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45,505×0.369│53,691│145,505-53,691│91,814│
├─┼─────────────┼─────┼─────────┼───────┤
│02│91,814×0.369│33,879│91,814-33,879│57,935│
├─┼─────────────┼─────┼─────────┼───────┤
│03│57,935×0.369×(8/12)│14,252│57,935-14,252│43,68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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