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哲誌與 劉峻佑 係鄰居,許哲誌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
9時許,見劉峻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3樓陽臺與劉峻佑之住處3樓陽臺間矮牆後,侵入劉峻佑之上開住宅,竊取劉峻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㈡許哲誌竊盜上開信用卡得手後,見所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上貼有劉峻佑書寫之預借現金密碼,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法,3次冒充本人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預借現金金額得逞。嗣經劉峻佑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峻佑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復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可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竊盜之方法取得劉峻佑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㈢被告事實欄㈡犯行,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致被害人受有需清償預借現金債務之損失,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前科,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故意再犯本罪,其緩刑宣告復因未遵期完成精神治療,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業於104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0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附卷可佐,再參諸被告於緩刑期間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辦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一錯再錯,如予輕縱,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劣,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六小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偵4553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金額│├───┼────────┼─────────┼───────┤│1│103年3月30日上午│雲林縣斗六市○○路│5,000元│││9時47分│二段515號││├───┼────────┼─────────┼───────┤│2│103年3月30日下午│雲林縣斗六市○○街│3,000元│││1時36分│2號1樓││├───┼────────┼─────────┼───────┤│3│103年3月30日下午│同上│10,000元│││1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