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林依甄
林妤 倢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發生 被告 柯月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依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林妤倢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柯月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之父親林發生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3年9月17日結婚,於88年3月25日離婚。而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依序分別於74年1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當時原告父親林發生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故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之生母,然因被告早於68年間發生意外,從樓上摔下來,雙腿受傷,無法再懷孕,故原告林依甄、林妤倢與被告間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基於親子身分關係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不是我生的,是小孩爸爸之前在外面生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婚姻關係,所以母親的名字就掛我。我自己跟小孩爸爸生的分別是在64、00年生的,我68年從樓上摔下來,雙腿受傷,一直坐輪椅至今,所以沒再懷孕過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之母,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諸卷附戶籍謄本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自然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 因渠 等出生時,原告父親林發生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故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之生母,然因被告早於68年間發生意外,從樓上摔下來,雙腿受傷,無法再懷孕,故原告林依甄、林妤倢與被告間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林依甄、林妤倢不是我生的,是小孩爸爸之前在外面生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婚姻關係,所以母親的名字就掛我。我自己跟小孩爸爸生的分別是在64、00年生的,我68年從樓上摔下來,雙腿受傷,一直坐輪椅至今,所以沒再懷孕過。」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柯月惜、林妤倢、林依甄於101年4月18日及101年4月2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柯月惜與林妤倢之血緣關係,亦可以排除柯月惜與林依甄之血緣關係。」等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母等情,要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惟原告林妤倢、林依甄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林妤倢、林依甄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