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頭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環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車速疾快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02年
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卻仍在接獲前揭106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後不久,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餘用路人安全,惡性甚重;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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