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24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248元,及其中73,274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
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79,248元中含違約金4,395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
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395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