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暘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21、2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暘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總純質淨重22.7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總純質淨重19.321公克)。

2

K罐壹罐、K盤壹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