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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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涂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涂錦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54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分別貸款101萬元、117萬元及11萬元,上開前兩筆貸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2月10日至133年12月10日,第三筆貸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2月10日至117年12月10日,並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與放款明細及催告函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福安23485.98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159福安段234地號福安里24鄰鴻福74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51.31二層:51.31合計:102.6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