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那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那瑟因與告訴人 王威勝 有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埔心段1217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以除草劑噴灑本案農地,致告訴人在本案農地所種植之青江菜、油菜、蚵白菜因此枯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7,16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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