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余茂林 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余茂林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余茂林(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並未表明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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