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告 曾啓哲

曾金

曾啓勝

曾淑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得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 曾金因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曾金因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 魏滿 受重傷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此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原告魏滿,所受損害係原告魏滿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曾金因雖為原告魏滿之親屬,但其非屬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曾金因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曾金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曾啓哲、曾啓勝、曾淑雅、曾金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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