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偉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民國115年4月7日」有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偉一(下稱受刑人)之前案,刑期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殘刑2年3月25日,於115年2月27日期滿,非115年4月7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件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1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25日(下合稱甲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件),接續甲案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甲案件之殘刑2年3月25日,本應於115年2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橋頭地檢乃借提受刑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接續執行甲案件之殘刑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案卷查閱屬實。則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4日間,執行觀察勒戒共39日,並非執行甲案件,甲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當應自115年2月26日起再加計39日,而為115年4月6日,乙案件應係自115年4月7日起接續甲案件執行,應堪認定。受刑人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指揮書所載乙案件刑期起算日115年4月7日有誤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1
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2
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