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7,282元。另被告於88年3月27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
分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83,969元迄未給付。而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已於95年4月2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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