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 蘇國惠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惠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4月16日及同年月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0巷0弄00號住所旁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國惠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4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