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90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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