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某時,在甲○○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美髮店內,與甲○○為相姦之行為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甲○○向配偶乙○○坦承上開行為,乙○○始知悉上情(甲○○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事項:
⒈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丙○○自10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底間某日為止,在甲○○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美髮店內,接續與甲○○為性交之姦淫行為數次。因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相姦之次數究為若干,尚有不明,對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某時,發生相姦之行為1次,有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釐清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範圍,本院自應據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⒉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並附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測人即甲○○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甲○○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甲○○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而本件採用「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s)」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測謊生理置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心脈、膚電)、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因為幫忙甲○○修理樓上的門或電風扇,才進去她店裏的房間,因為她還有婚姻關係,不能跨越朋友那條界線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甲○○因兩人吵架,未
返家居住之事實,為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為事實。
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0日,我與先生乙
○○鬧離婚,所以我搬到美髮店裡,丙○○是我之前認識的網友,當時丙○○也跟家裡鬧的不愉快,且丙○○知道我與先生吵架就慫恿我辦離婚,我們才會一起同居在美髮店2樓,當天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言外,復證述稱:在102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微信」認識被告,當時跟先生有些爭執,被告提供我意見,說我有事業,有能力自己帶小孩,還叫我離家出走、把銀行的錢領出來,這樣離婚比較快,所以我在4月20日那天搬到美髮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甲○○為有配偶之女性,其與被告通姦依我國社會民情與法律乃屬犯下不名譽之事,本案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實無必要虛構不實情節故意誣攀被告,傷害自身之貞操名節,並破壞其與配偶之婚姻和諧,而做此損人不利己之指述。何況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施以測謊結果,甲○○就「本案你有和丙○○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過嗎?」、「你有在店家內和冠龍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過嗎?」等問題,經測試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又甲○○曾於102年8月15日接受身體、衣物採證,經DNA型別鑑定,在其內褲褲底內側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該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此可徵甲○○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另辯以:我只有因為幫忙甲○○修理樓上的門或電風
扇,才進去她店裏的房間,我曾去過甲○○店裏剪頭髮,她也去過我家,隨隨便便就可以從我家或我剪下的頭髮拿到我身上的東西,如果存心不良的話就會特別把頭髮撿起來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查,上開由甲○○內褲褲底檢出之微物跡證,以現今鑑定技術並無法確認來自於身體何部位之細胞,但可排除來自被告毛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難認甲○○有惡意收集證物栽贓被告之情形;被告自承對甲○○感覺不錯,曾與甲○○去九族文化村、港口等處遊玩,亦曾帶甲○○回家,並有為甲○○修繕美髮店及樓上房間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佐以被告與甲○○於交友軟體結識,兩人不時聊及甲○○與丈夫間感情生變之問題,認識後約月餘,甲○○便拋夫棄子離家居住在美髮店2樓,被告能進出美髮店2樓房間,顯見被告與甲○○間交情不淺,甲○○離家原因與被告當有相當關連;參以被告自承至美髮店樓上次數超過10次,被告本有工作,卻為已婚、離家之甲○○修繕居住處,頻頻進出,或請假帶同甲○○出遊,又為與配偶感情生變之甲○○,就離婚事項提供個人意見,並在甲○○該居住處所留下藥袋、菸蒂、啤酒罐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團,被告種種舉動,自非普通朋友交往所可比擬,益可徵甲○○證述與被告同居之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作為證據之藥袋、菸蒂、啤酒空鋁罐及衛生紙團等物品,雖辯稱:菸蒂是我之前幫忙修理門及我到美髮店等甲○○準備一起吃飯時,我到2樓等候時所遺失的,啤酒空鋁罐是我拿至2樓房間所遺留的,藥袋是我在2樓房間等甲○○要吃飯時所遺留的,衛生紙團是我在甲○○房間內看手機網路A片一時性起自慰後擦拭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該等告訴人在美髮店搜集之衛生紙、鋁罐、菸蒂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衛生紙,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跡,在鋁罐上未檢出DNA-STR型別,菸蒂上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STR型別,此有該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衛生紙團上雖未檢出精液斑跡,但若被告與甲○○間未曾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何須在鑑驗結果未出之前,編造衛生紙團是在甲○○房間內看手機網路A片一時性起自慰後擦拭留下乙情?足見被告之心虛。
⒋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本件甲○○在有婚姻關係情形下,不顧自己名譽之損傷,出面指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指明發生關係之時間、地點,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實可認定甲○○關於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指述真實可採。本件被告之相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1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與甲○
○同居,縱放自己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婚姻、家庭之圓滿,亦造成告訴人與甲○○感情上之難以回復,被告犯罪後飾詞卸過,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缺乏自省能力,復衡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臺塑外包工,日薪新臺幣1千7百元,已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