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62號聲請人 余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03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華平診所 廖祥宏 │玉山商業銀行│102年11│2萬700元│AK0000000││││金華分行│月30日│││├──┼───────┼──────┼────┼─────┼─────┤│2│ 陳欽富 │彰化商業銀行│102年11│1萬3,125元│JN0000000││││西臺南分行│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