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保泰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間某日│104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17號等│字第217號等│字第217號等│├───┬────┼──────────┼──────────┼──────────┤││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106年04月10日│106年04月10日│106年0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1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屏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17號等│字第217號等│字第217號等│├───┬────┼──────────┼──────────┼──────────┤││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106年04月10日│106年04月10日│106年0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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