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23,000
元」更正為「22,500元」,暨證據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95年12月8日函附之被告帳戶歷史對帳單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
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本件綽號「 小胖 」與該自稱「 林大強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使他人得利用此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
害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罰金之最│
│第│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高額新舊法雖│
│339│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同為30,000元│
│條第│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然最低額舊│
│1項│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單位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法僅為新臺幣│
││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3元,自以被│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告行為時之舊│
││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法較有利於被│
││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
│刑法│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僅作定義修正│
│第30│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使適用更為│
│條│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明確,非屬法│
││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
││││題。│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新法對被告並│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定│無較有利。│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犯。││
││為累犯。│││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標準為新臺幣│
│條第│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新刑法第41│準已為新臺幣│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舊刑││1日,自以被│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告行為時之舊│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法較有利於被│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告。│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臺幣為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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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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