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零貳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零貳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之車號0000—RG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海洛因施用完畢後,旋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在該處車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鏟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二頁),且有海洛因(白色粉末)壹包、注射針筒二支(一支使用過,一支未使用)、分裝鏟管一支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分裝鏟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十五頁),扣案白色粉末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毛重0‧0二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0二0公克,驗餘毛重0‧00二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情形,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自行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診欲戒除毒癮,此有該院領藥卡影本在卷可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該包裝袋衡情無法與其內海洛因全然析離),及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鏟管一支內海洛因殘渣均因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與注射針筒、分裝鏟管析離,該包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鏟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