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少年章○志就前揭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
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二者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用傷害併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手段因應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被告余昱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欣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 陳楚昀 發生爭執,
遂與少年章○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
害及妨害名譽等行為,另由承辦單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聯絡,在該
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一同毆打陳楚昀
,致陳楚昀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雙手多處擦
挫傷、前胸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余
昱欣對陳楚昀辱稱「幹你娘」,而以此方式使陳楚昀名譽受
損。
二、案經陳楚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余昱欣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余坤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清泉醫院於109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余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同案被
告即少年章○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少年章○志共同實施上揭犯行部分,則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