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聖心會法定代理人 新庄美重子 代理人 劉康身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清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1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八年度補字第八一八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其已無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已無人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818號訴訟繫屬中,惟相對人董事 鄭銘俊 、 林振宏 、 周植基 及監察人 周怡秀 前已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確認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周怡秀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補字卷第64至66、76至7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另有5名股東即第三人林清波、 廖萬應 (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 曾興財 、 郭武雄 、 黃美齡 ,有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10日股東減資前後持股變動表可憑(補字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上開股東之意願後,林清波已具狀向本院 陳明願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林清波之出資僅次於郭武雄,其就兩造間關於塗銷地上權等事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林清波為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18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