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王昭中 被告 謝洸葦 (原名 謝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貳段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而原告自中信商銀承受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31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8萬5,975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8萬1,647元,及其中85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均僅請求上開計息本金分別為91萬5,315元、27萬元及85萬元,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第44頁、第46頁至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8日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迄今尚欠有信用卡消費記帳帳款本金共91萬5,315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19日向中信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
定就被告所借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採固定利率計算;且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依約履行債務,應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1計算,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2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迄今尚欠有現金卡借款28萬5,975元(含本金27萬元、已發生之利息1萬5,975元)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94年6月30日向中信商銀貸款85萬元,雙方約定就
該筆貸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0.99%按日採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該約定書第壹段第3條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1計算,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2計算。而被告自94年8月9日迄今尚欠有信用貸款88萬1,647元(含本金85萬元、已發生之利息3萬1,647元)未清償。
㈣又中信商銀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相關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應認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而被告就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現金卡申請書(內含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及現金卡約定書(內含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帳務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消費貸款帳務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為證;而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合計21,78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