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原告 郭旺德
訴訟代理人 郭秀卿
被告 買吉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買吉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清單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