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AJ-66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盛西街」應更正為「和盛西街」;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禾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至同月13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已損害於告訴人 陳治國 之利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AJ-66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告陳禾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將車身號碼WBAXG5C53DD231534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復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3日13時許,本案車輛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證人 林尚緯林東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行駛執照、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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