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男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蔡志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①被告就毒品來源之名稱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毒品來源未到案,倘被告釋放在外甚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②被告本案所犯包含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本案所犯此等重罪次數非少,易生將獲重刑之預期心理,考量畏懼重刑乃通常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至被告固稱:我在居所已住10幾年,我是該地管理員,我有1位哥哥身體不好,住在旁邊,需我照顧他,我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讓我可出去安排哥哥生活起居及交接我的管理員工作,較能心安服本案刑期等語,然此等事由與本案法定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尚存與否無關,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另羈押係為確保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之家庭經濟等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之因素而免予羈押之理,亦無從憑以不予延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