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怡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影本,然其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僅有第1頁,判決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判決繕本,而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怡安雖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附原判決影本2份,皆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以下內容,其所檢附判決內容不完整,有聲請人所提出原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