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被告 陳茂俊

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鳳秋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案件民國114年7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因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過失致重傷案件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14年7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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