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衍朝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提起上訴,104年12月28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
被告因誤交損友及因年關將近,才犯下大錯,懇情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 鄭兆宏 、被害人 鄭聰敏 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 巴弟板模 鋸子照片2張、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告訴人鄭兆宏、被害人鄭聰敏所有之 龍柏 ,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單親扶養高中就學之2名子女、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沒收扣案之巴弟板模鋸子1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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