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君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YL-8678號,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之際,違反博愛一路汽機車道分流號誌闖越紅燈,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君豪 、 王聖萱 在高雄市○○區○○○街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因見林車闖紅燈,遂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追趕,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停林芷君,並要求其出示證件,詎林芷君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將陳君豪手中之警用電腦拍落地面(警用電腦未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林君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違規及警方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口號誌時相變化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我沒有闖紅燈,警察把我攔下來時態度很激動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知悉員警當時穿著制服,並有鳴笛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坦承有將員警陳君豪所用公用電腦拍落地面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犯行時,答以「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業已自白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拒絕配合,竟伸手將員警陳君豪手中之警用電腦拍落地面,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時間、地點及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