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蕭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2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向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范紀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3,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9719-XA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C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