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元柏 (原名 張欽龍 )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定儲指
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
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利
率1.425%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
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張元柏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6年4月12日止,結欠原告378,47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張元柏確
積欠原告借款款378,472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