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1號
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100年度聲字第1358號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10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燦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准予覓保,惟懇請准予展延,以利被告友人替被告湊錢辦理交保;又被告家庭經濟拮据,母親罹患青光眼、白內障,雙眼幾乎全盲,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被告之弟亦身負卡債,故懇請准予交保回家照料母親、安頓生活;再被告左手骨折疼痛日趨嚴重,懇請准予保外就醫,以避免終身傷殘;另被告於所內有保管一只機械錶,被告交保後會立即賣掉以繳納保證金,懇請准予被告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鄭燦榮所犯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雖稱需安頓家中生活、請求交保治療左手骨折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傅伊君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