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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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黃騰霆
被 告 江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應更正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
新臺幣拾伍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更正
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7年5月30日